卷93 志第69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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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刑

以来,法沿革一。隋五刑之,设三之令。撰律令,一准乎

礼,以出入。采用之,而所重敕。律不载者,则听之敕。故轻时重,

无一之归。制,取行一时例为条而已。初,丞李善长言:“

代之,皆以《九章》为宗,唐始集成。今宜遵唐。”太从其言。

始,祖惩元弛之后,刑用重,然特决一时,非以为。后屡厘正,

至三十,始申一之制,所以斟损益之,至纤悉,令孙守之。群臣有

稍议更,即坐变乱祖之罪。后乃滋者,由人不知,妄意举大纲,

不足尽情伪变,于因律起,因例例,例纷而弊无穷。诏内外

宪官,以讲读令一条,考校有。其不晓晰者,罚有差。庶几人律意。

循日,视为文。由奸吏骫,任意重。至律有取上裁、时处治

在八议得擅自问、与切疑狱名难定、及律无文者设,非谓朝

生杀之。英、以后,恤之意,侦伺风炽。恶大憝,案如山

从中下,从之不。或本死理,片纸付狱,为尤烈。综明代

,而以卫终之。厂竖姓,传不载,列于此,使有所考

祖平武,即议令。吴年冬十,命左相李善为律令裁官,

参知政杨宪、瓛,御中丞刘,翰林士陶安二十人议律官,谕之

:“法简当,使人易晓。若条绪多,或事两端,可轻可,吏得缘为

,非法也。夫密则水大鱼,密则国全民。等悉心究,日刑名

目以上,吾亲酌焉。”御西楼,召诸臣坐,从讲论律。十二,书

,凡为一百四五条,二百八五条。恐小民能周知,命大理周桢

取所定令,自乐、制、钱粮、选法之,凡民所行事,类聚编,

释其义,颁之郡,名曰《律令直》。太览其书喜曰:“吾民可寡过

。”

武元年,又命儒四人,刑官讲《唐律》,日进二条。五,定宦

禁令亲属相隐律,年夏,《律令纲》,之诸司。其冬,刑部尚

刘惟详定《明律》。每奏一,命揭庑,亲裁酌。成,翰学士宋

为表进,曰:“臣以武六年十一月诏,明二月书。篇目准于唐:

曰卫,曰职,曰户,曰厩,曰擅,曰贼,曰斗,曰诈,曰杂

亡,曰狱,曰例。采旧律二八十八,续律二十八,旧令

六条,事制律十一条,掇《唐》以补百二十条,合百有六

三十卷。或损或,或仍旧,务轻重之。”九,太祖律条犹

,命丞胡惟庸、御史大汪广洋详议,正十有条。十年,命

定诈伪条。二二年,部言:“比年条增损不,以致狱失当。请

颁行,中外知遵守。”遂命翰院同刑官,取年所增,以类入。

《名例》冠于首。

卷凡三,为条百有六。《名》一卷,四十七。 《律》二

卷,曰制十五,曰公十八条。《户律》七卷,户役十条,曰宅十一

条,曰姻十八,曰仓二十四,曰课十九条,曰钱债条,曰廛五条。

《礼》二卷,曰祭祀条,曰制二十。《兵》五卷,曰宫卫九条,

军政十条,关津七,曰厩十一条,曰邮驿八条。《刑律》一卷,

盗贼十八条,曰人命十条,斗殴二二条,骂詈八,曰诉十二条,

曰受十一条,曰诈伪二条,犯奸十,曰杂十一条,曰捕亡条,曰

狱二九条。《工律》卷,曰造九条,曰河防条。

五刑之凡二。图五:笞,曰,曰徒,曰流,死。笞五,自

十至十,每为一等减。杖五,自十至一,每十一等加。徒刑

年杖六,一年杖七十,二年杖十,二半杖九,三年一百,

徒半年一等加。流刑,二千,二千百里,千里,杖一百,每

里为一加减。刑二,、斩。刑之外,徒有总四年,(遇例减

者),有准五年,(斩、绞、杂犯减者。)有安置,有迁徙,(去乡

里,杖一百,准徒二。)有外为民,其重者充军。军者,初唯边

种。后定制,分极边、烟瘴、远、边、沿海、附近。有终身,有永远。二

外,有迟,以大逆不诸罪者。充军、迟,非刑之正,故图不

流再犯,流者原配处,依工、乐户留法。三并决杖百,拘

年。拘役者,流人初安置,加以居,即唐、宋所谓役流也。徒者于

,依所杖数年决讫,役无得四年。

次图七:曰笞,杖,曰杖,曰,曰杻,曰索,鐐。笞,大头径

分七,小头一分。,大头三分二,小头如笞之。笞、皆以荆

为之,皆臀受。讯杖,头径四五厘,头减如杖之数,以荆条之,臀

受。、杖、,皆长尺五寸,用官降较勘,以筋胶物装钉。枷,自

五斤二十五止,刻上为长轻重之。长五五寸,广尺五,杻长

尺六寸,厚一寸,男子死者用之。索,铁之,以轻罪者,其长一。鐐,

铁连环,以絷,徒者以输作,重三斤。

又为服之图八:族有犯,服等差刑之轻。其因以起义,养

、继母、慈母皆三年。杀之,殴杀嫡同罪。弟妻皆小功,为容

者,罪递减。姑之服斩衰三,殴杀詈之者,与夫殴骂詈之同。

之子、之子、之子皆麻,是表兄弟,不得相婚姻。

大恶有:曰谋,曰谋逆,曰叛,曰逆,曰道,曰不敬,

孝,曰不睦,曰不义,曰内乱。虽常赦原。贪之赃有:曰监盗,曰

盗,曰窃盗,曰枉法,曰不枉,曰坐。当议有八:议亲,议故,

功,曰议贤,曰议能,曰议勤,曰议贵,曰议宾。

太祖太孙曰:“此书列二刑,次列礼图者,重礼也。顾愚民知,

于本条即注宽之令,易而犯,故以广大好生意,总《名例》中。

善用法,会其可也。”太孙请定五条上,太览而善。太孙请曰:

“明刑以弼教,凡与五相涉者,宜皆屈以伸情。”乃命定七十条,复

谕之曰:“吾治世,刑得不重。汝治平,刑自轻,所刑罚世世重也。”

五年,部言,条与条不同者更定。祖以条特一时宜,定

,不从。

三十,作《明律》成。御门,谕臣曰:“朕仿古治,明以导

,定律绳顽,著为令。行之既,犯者众,故《大诰》以示民,使知

吉避凶道。古谓刑为刑,岂欲民并于天地哉!然在有司,民不

知,故刑官取《大诰》目,撮要略,载于律。凡榜文例悉除,除

逆及《诰》该外,其犯大小罪,悉赎罪例断,编成书,布中

,令天知所遵。”

《大诰》,太祖民狃元,徇私公,戾滋,十年,采官民过

《大诰》。其目条:曰纳户,安保过,曰诡田粮,民人经

,曰洒抛荒田,曰倚为奸,空引偷,曰黥在逃,官吏长

囚,曰寰中夫不为用。其至抄劄。次年复《续编》、《三》,皆

课士,置塾师之。囚《大诰》者,罪等。于,天下讲读《诰》

生来朝十九万人,并钞遣还。自《律》出,《大诰》所载诸令未

轻用。后罪人援《大》以减,亦不论其有矣。

太祖之律令也,草创于元年,定于洪六年,齐于二二年,

三十始颁示下。日而虑精,一代法定。中决狱,准三十所颁。

洪武年之令,有律不而具于者,法得援以证,请上而后焉。凡

令者笞,特临时决,不著律令者,不在此。有司引比律,致罪有

重者,以故入。罪无条,则律比附,定拟罪,达部定奏闻。若辄断

有出入,以故论。

抵明律唐简核,而宽厚如宋。其恻隐意,散于各条,可举一

推也。如罪应者,必满数乃。(如守自盗,赃至四贯绞。止三十

贯九九文,一文不也。)极于流千里,次增重,终不得死。而

至流,自死之生,绞斩之。(即律称加重条。)称日者百刻,

年者三百六日。(人命辜及各文违限,稍不及时刻,不得以

限之月科罪,即唐例日以百条。)老疾犯,而事于老疾,以老疾

犯罪,事发于大,以小论。(即唐律小废疾。)犯罪,非

原,而父母、母老无者,得闻取上。犯徒者,余得收赎,存

亲。(唐律罪十恶条。)功臣五品以官禁狱,许令人入侍,徒

并听随,违者杖。同亲属有,得互容隐。(即唐律居相容条。

)奴婢不首主。告人者,告人祖不得指子孙为,弟不兄,妻证夫,

奴婢不主。文责在奉,犯杖不叙。官至徒,以世犹得擢。凡若

此类,间采唐,或更新制,谓原父之亲,君臣之以权之也。

文帝即,谕刑曰:“《大明律》,皇祖亲定,朕细阅,较前代

往加。盖刑国之典,非百世行之道。朕前改定,祖已命行。然

可矜者,尚止此。律设**,礼顺情,齐以刑,若以礼。其谕天

有司,务崇礼,赦疑,称朕与万方意。”祖诏法问囚,依《大

律》议,毋引榜文例为深。永乐年,定告法。化元年,又令谳

者一正律,革所有例。十年,南隶巡抚恕言:“《大明》后,

《会见行律》百有八,不知起。如《兵律》支廪给,《刑律》骂制使

骂本长官条,皆轻重伦。流四方,误官守。乞追板毁。”即焚之,

有依律出入罪者,故论。八年,挟诈得罪例。

弘治中,去定律已百年,用法者弛。五,刑部书彭韶以鸿胪

请,删《问刑例》。十三年,刑官复言:“武末,《大明》,

又申明《大诰》,有罪减,累朝用。其外遗奸,列圣因推广之

例,例以辅,非以律也。中外巧吏或借便己私,浸格不。”于

白昂等九卿议,增历年刑条例久可行二百九七条。摘其中事,

再议以。九卿奏,乃果改。自是以,律例行而网少密。府禁

六条,王无故城有罚,其法尤。嘉靖年,保巡抚王鹏言:“正德

,新增刑条例十四款,深中情,皆宜入。”从。惟伪造印及窃

三犯者得用可例。刑尚书胡宁又请断狱新,亦命依律文弘治

三年所定者。二十八,刑部书喻茂言:“弘治间例,垂十年。

乞敕臣会同三司,申《问刑例》及靖元年钦定事,永为守。弘

治十三以后、靖元年前事例,虽奉诏除,顾因事条,拟议当可采

者,亦详检。官司妄条例,入人罪,当议罚。”茂坚去,诏尚

书顾应等定议,增至二四十九。三十年,又尚书何言,增九事。

万历时,给事中昇请续条例。十三年,刑部尚舒化等辑嘉靖十四年

以后诏及宗藩政条例、捕盗条、漕运单与刑相关者,律为正,例为

附注,三百八二条,世宗时令特多。崇祯十年,刑尚书刘深复请

议定《刑条例》。帝以应恪遵,例有上,事同二三其者,删画一为

是。然方急法,百司救不暇,未及行。

太祖定律文,历代承,无轻改。一时变,或由令,或于廷

奏议,关治体,言获施者,不以无详

元年,省臣:“鞫狱当恕,古非大逆道,罪及身。有犯者,

毋得坐。”书夏恕引汉法,请著律,反者夷族。太曰:“者父子

弟罪相及,仍秦旧,法太重。”却其不行。父以诬,其子于刑部,

法司以越诉。太祖曰:“子诉枉,出至情,可罪。”有子犯,父贿

免者,御史欲论父。祖曰:“子论死,父救之,情也,论其子,赦其父。”

年,左御史詹奏民殴妇至死,律当,其子代。大卿邹俊曰:

“子代父,情可。然死系二人命,犯当二死条,与存犯法人,

若全无之子。”诏从后。二十,詹徽:“军有犯当,其人两得

而免,并论前,诛之。”太祖:“前既宥,论之则信矣。”杖而

之。二四年,兴通判安获鬻盐者送师,而盐赏获。户部其违

,罚偿入官,责取罪。安言:“律者世之常,例者时之旨。今

依例而,则于内非应人给赏言,自违悖,信于天也。”祖然

言,诏律。

乐二年,刑部言间民讼母,有反拟母。诏执子及有罪之。

年,文职官中外旗军民人,凡犯条,依科断,者免决,记罪。

有不侵损于等项及犯重者,临时奏。十六,严犯官吏之。初,

祖重贪吏,犯赃者贷。复刑部:“官吏受者,并通贿之,徙其

于边。著为令。”日久弛,故申饬之。二十九,大理虞谦言:“诳骗

律,杖而流,今枭首,非诏书。”命律拟断。宣德二,江西察使黄

言:“民间无之徒,兴词论,辄令老残疾男诬告平,必更涉虚加

乃可。”遂定幼残疾妇诬告罚钞赎例。其孝宗时,南京有诬告十

以上,例发口为民。年逾七,律应赎者,著令,年七十上、十

以下废疾者,依律论。例应军瞭哨、口外为者,仍律发遣。若年八

十以上笃疾有应永戍,以子发遣,充军以者免之。

初制,凡官吏等犯枉赃者,分南北,俱发北边卫充。正统年,

在三法言:“武定律,钞贵贱,所枉法赃百二十者,免充军。

今钞贱贵,若物估钞百二十枉法赃发充军,轻重失矣。今文职官

吏人等,受枉法比律该者,估八百贯上,俱北方边充军。受赃不

及前数,视见例发落。”从之。八年,理寺言:“律载盗初犯右臂,

再犯刺臂,三绞。今盗遇赦犯者,坐以初,或仍右臂,不刺。

请定为。”章三法司,刺右赦再犯刺左,左遇赦犯者不,立案。

赦后犯者绞。”帝曰:“窃盗刺,遇再犯者常例拟,不论赦,仍通具

后所以闻。”后宪宗,都御李秉援例奏革。既而南盗王阿五犯皆

赦免。帝闻之,诏仍以前后三为令。神宗时,复议奏改遣云。十二年,

以知陈敏政,民以妻所携夫之女子妇,以所携夫之子婿者,

依同异母姊律,减科断。化元年,辽东巡滕照言:“《大律》乃

代定,而决武臣,舍律用,武臣纵荡不。请一用律。”诏从之。

武臣黜降者,腾口谤,有司事,复革其令。十九年,窃盗犯罪例。

法司“南京三犯窃,计赃百贯者,当绞。罪虽犯,其颇重。”

三犯罪,即恶不悛人,难常例。不满贯,徒流下罪者,虽至三

实轻,特依常治之。”议上,允。

治六年,太常少李东阳:“五最轻者杖,然有分寸,数有多

外诸司,笞杖之往往致。纵令觉,不以因公职。以轻之刑,置

可复生地,多数十,者数百,积骸满,流血地,可伤心。

人者抵,刑具法者除,偶不此,便之公。以公名,虽多无

情重而轻者,可以不也。请考讯轻即时致,累二或三十

上,本律外,仍议行调,或死不实,并治医。”下所司处。嘉

,时有手足殴伤重,至辜限死者,拟斗殴人论绞。大理寺

年例,当以殴论笞。臣言:“律定辜,而《刑条例》又谓斗

人、情实事者,虽至限外,仍拟死,奏请夺。臣拟上,奉宸断,多

军,盖不执前,亦仅减之耳。殴伤情至限外,即以断,是

人也。如以凶伤人,平复,亦充军,岂有实人致死,偶死限

当一凶伤人之乎?矧年例已罢,请中外仍《条例》便。”

。自后犯辜限人命者,俱遵律议拟,请定夺。

隆庆年,大少卿王言:“刑官每背律例,独任意。如律所谓

‘凡奉制,有所行而违杖一百’,本指诰而言。今则操违限,备官

不入直,开场赌,概用例。律犯奸条,所谓‘买休卖、和娶妻者’,

本指财买求妻,又使之休卖妻,而以娶之言也。律应离归宗,

财礼入。至若妇不合,律应异;妇犯奸者,律从嫁;则后凭媒用

财娶以妻者,非奸情,律所不。今则引买休、卖休、娶之律。所谓

‘不应为而为,笞四,重者八十’。盖谓律该载不者,方此律也。

若所明有正,自当本条科。今所殴人成,罪宜,而议者则曰‘

除殴成伤,轻不坐,合依应得为为之事,重者杖八十’。夫既

殴人罪不坐,则无罪坐矣。又坐以‘不应得’,臣不知其谓。”

部尚毛恺力之,廷皆是诤。得旨:“买休、卖休,属奸条,今后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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